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和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促进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技术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以及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法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业协会)登记;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基金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任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聘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从业条件的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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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2012年)
-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
-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02年)
-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2011年)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1985年)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2000年)
- 关于修改《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1991年)
-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8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二号(2003年)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0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人员(201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