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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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2024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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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决定(2018年)
-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
- 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2015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2010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