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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