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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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198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石岛海关更名为荣成海关的复函(2005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2003年)
- 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008年)
- 公路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
- 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推进“互联网+”智慧能源发展的指导意见(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辽宁楼子山等18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2016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2018年)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水型社会建设有关问题的复函(20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