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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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
-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
- 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促进“十二五”规划顺利实施的意见(2011年)
- 国务院关于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暂时调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2018年)
-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8号(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2008年)
- 关于减轻中小学教师负担进一步营造教育教学良好环境的若干意见(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