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资登记,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股权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境内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
(二)已被设立质权;
(三)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全体股东以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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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
- 国务院关于赣闽粤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规划的批复(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送国务院公报及有关事项的通知(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
-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2011年)
-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2007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贵州省农村税费改革扩大试点方案的复函(2002年)
-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
- 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七届立法会选举推迟有关事宜的意见(20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