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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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废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决定(2015年)
-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2008年)
- 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2010年)
-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4年)
-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0年)
- 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2015年)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能否作为认定毒品依据的批复(2019年)
- 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