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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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办法(试行)(2024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
- 全国专利工作“十五”计划(2001年)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2024年)
-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四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2023年)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
- 公安部关于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看守所工作检查监督问题的通知(1997年)
- 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2009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