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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