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是指社会团体利用政府部门资助、国内外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社会团体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
第四条
全国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含100万元或等值外汇),地方性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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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政部政策性文件清理结果公告(2016年)
- 民政部关于废止《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决定(2015年)
- 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2003年)
-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德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7年)
- 关于改革内地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的意见(200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19年6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
- 国家生态环境科普基地管理办法(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十一批)(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