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管理办法(2017年)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探测资料汇交工作,促进资料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和《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气象探测资料,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汇交传递、存储和使用,依照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保护。
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汇交协议的方式,阐明其汇交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明确汇交资料的使用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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