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2003年)
-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
-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9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 公安部关于对彩弹枪按照枪支进行管理的通知(2002年)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2019年)
-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艺术教育的意见(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2013年)
-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