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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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
-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2012年)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00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
-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201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1999年)
-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