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2010年)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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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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