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1984年)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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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1年)
-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2000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健身休闲产业的指导意见(2016年)
- 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2024年)
- 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2022年)
-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1999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2018年)
- 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2013年)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
- 关于修订《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的决定(2024年)
-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