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确需赴异地执行案件的,应当经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条
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销案处理。
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注意
【之后的内容被隐藏了,请下载APP查看完整内容。】
- 汛限水位监督管理规定(试行)(2019年)
- 水利部质检总局全国节水办关于加强节水产品质量提升与推广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2012年)
-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非煤矿矿山领域九部规章的决定(2015年)
- 卫生部关于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2005年)
- 在澜沧江—湄公河合作第三次领导人会议上的讲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0年)
- 国务院关于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002年)
- 李克强总理在泰国主流媒体发表署名文章(2019年)
- 地震行政复议规定(199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