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案件的规定(2016年)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保障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回大陆服刑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接收在台湾地区服刑的大陆居民(以下简称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案件(以下简称接收被判刑人案件),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秉持人道和互惠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接收被判刑人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接收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机关制作的接收被判刑人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
1.台湾地区法院认定的被判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判决依据的具体条文内容;
2.该行为在大陆依据刑法也构成犯罪、相应的刑法条文、罪名及该行为未进入大陆刑事诉讼程序的说明;
3.建议转换的具体刑罚;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被判刑人系大陆居民的身份证明;
(三)台湾地区法院对被判刑人定罪处刑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和执行文书;
(四)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或者同意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且法定代理人与被判刑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五)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关于被判刑人在台湾地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已获得保障的书面声明;
(六)两岸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均同意被判刑人回大陆服刑的书面意见;
(七)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刑罚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被判刑人交付执行前的羁押期、已服刑期、剩余刑期,被判刑人服刑期间的表现、退赃退赔情况,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疾病与治疗情况;
(八)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机关提交材料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提交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在十五日内补送,至迟不能超过两个月;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并于七日内书面告知申请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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