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程序的规定(1999年)

一、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但不包括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下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必要时,报请中央批准。对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 外国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连同案件材料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抄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 中国籍同案犯罪嫌疑人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时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 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批复给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的分、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填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请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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