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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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1号(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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