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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