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以下简称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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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
- 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08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2013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年)
- 关于2002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2002年)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21年)
- 关于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中实行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建设节约型社会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
- 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