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服务企业和个人开展对外投资、经营和提供劳务活动,便利《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税收居民证明》,见附件1)开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企业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为享受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含与香港、澳门和台湾签署的税收安排或者协议)、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者换函(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待遇,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二、 申请人向主管其所得税的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内、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其总机构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合伙企业应当以其中国居民合伙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居民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人可以就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任一公历年度申请开具《税收居民证明》。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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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
- 外交部发言人2001年8月28日发表谈话(2001年)
- 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
-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2014年)
- 关于改革内地驻港澳地区“窗口公司”管理模式的意见(2003年)
- 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排查管理规定(2013年)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
-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更名为九原区、石拐矿区更名为石拐区的批复(1999年)
-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11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