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8年)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8年度起施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因防治非典型肺炎引发的矛盾和纠纷的通知(2003年)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2009年)
-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2006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云南勐腊(磨憨)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的批复(2015年)
-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
- 应急管理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2024年)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7年)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章程修正案(2006年)
- 关于加强退役军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