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年)
国务院决定对《兽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
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四、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五、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九、
删去第四十四条:“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情节和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删去第五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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