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从事典当业的,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人员到典当行执行公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经营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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