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5年)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调整南宁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2013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2014年)
-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2004年)
-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2001年)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19年)
-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23年)
- 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