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2018年)
第一条
为规范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管理,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中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下简称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
(一)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取得上述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第三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第四条
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分所负责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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