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2016年)
为维护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缓刑的依法适用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对因犯罪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台湾居民,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请求,应当说明理由,必要时需提交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被告人在台湾地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适合协助社区矫正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大陆的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
(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三)其他愿意且有能力协助社区矫正的单位或者人员。
已经建立涉台社区矫正专门机构的地方,可以委托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
根据前两款规定仍无法确定接受委托的调查评估机关的,可以委托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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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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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9号(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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