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2020年)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防范金融风险,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
第三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并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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