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07年)
一、
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
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
- 直销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指引(2013年)
- 国家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2015年)
-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2017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7年)
-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2015年)
-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与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指引(2016年)
-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