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海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海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关。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是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海关及其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海关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项;
(七)办理不服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以及本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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