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
第一条
为了防止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等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国境的有关区域。
第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受处分人对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或者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声请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依法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198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
-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2021年)
-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七项规定(试行)(201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年)
-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2003年)
- 工程建设标准培训管理办法(2014年)
-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2013年)
-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201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