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化妆品的溯源管理,保障进口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的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以下简称“进口和销售记录”)管理,以及为完成进口和销售记录所必需的生产经营信息记录的监督管理;其中进口记录是指收货人记载化妆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记录是指记载收货人将进口化妆品提供给化妆品经营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收货人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进口化妆品结关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化妆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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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2004年)
- 银监会关于银行建立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的指导意见(2008年)
- 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1993年)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
-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
-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规程(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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