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2015年)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股票期权交易,是指符合《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的以股票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制度健全,拟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配备3名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满足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相关要求的营业场所、经营设备、技术系统等软硬件设施;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相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组织的测试。
(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1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并开展与股票期权备兑开仓以及行权相关的证券现货经纪业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期权经纪业务试点,应于实际开展业务后5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股票期权经纪业务备案报告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关于开展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方案、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四)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质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出具的股票期权经纪业务技术系统验收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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