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2007年)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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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1999年)
-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2004年)
-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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