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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