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航标管理,保持沿海航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水域、被海港覆盖的通海河口以及用于为保障海上船舶航行安全设置航标的相关陆域的航标管理活动,但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除外。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中使用的同一用语含义相同,即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二)公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为各类海上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而设置的航标。
(三)专用航标,是指在沿海专用航道、锚地和作业区以及相关陆域,为特定船舶提供助航、导航服务或者保护特定设施等而设置的航标。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沿海航标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沿海航标的有关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沿海航标管理工作。
交通部海事局、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称沿海航标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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