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1996年)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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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年)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东北老工业基地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实施意见(200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6年)
-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2020年)
-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2021年)
-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2010年)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1994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2012年)
-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
- 资产管理产品相关会计处理规定(202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