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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