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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