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第二款开始部分增加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二、
删去第二条中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三、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地区没有铁路运输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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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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