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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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
- 国资委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
- 卫生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1999年)
-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2010年)
-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2018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2000年)
- 国务院关于调整适用在境外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期限等事项规定的批复(2019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202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