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8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16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0年)
- 国务院关于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省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的通报(2011年)
-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2020年)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年)
-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2020年)
- 李克强在2018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开幕式发表特别致辞后回答问题以及同国际工商企业界代表对话交流实录(2018年)
-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
-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2008年)
- 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2013年)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及关于纲要报告的决议(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