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2003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经二请字第2号《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航行于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的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等费用。因此,有关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
此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04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
-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2013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衡水湖等29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2003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2003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
- 国务院关于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决定(2017年)
-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