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89年)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二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21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2012年)
-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2010年)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沪港通交易指引(2015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2020年)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2008年)
- 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2004年)
- 国家民委关于修改《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年)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死刑判决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宣判前提出撤回上诉人民法院是否准许的批复(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