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2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43号(2009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2004年)
-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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