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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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全国对口支援三峡库区合作规划(2014—2020年)的批复(2014年)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2002年)
- 关于对未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通关放行问题的通知(2000年)
-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
-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开展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综合改革试验的批复(2016年)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2012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7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