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管理规定(2003年)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采黄金矿产的管理,保护国家矿产开采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取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后,方可开采。
第三条 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人,应当认真填写《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书》,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采黄金矿产的申请文件;
(二)明确表示矿区范围的正规图件;
(三)建设依据地质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证明或地质储量报告的审批认定文件;
(四)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五)当申请的矿界有争议时,应附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六)采取股份制形式开采黄金矿产的,应提供公司合同、章程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开采黄金矿产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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