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的指导意见(2013年)

第一条 为支持商业银行开展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公司债券补充资本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符合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资本的公司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商业银行,或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申请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审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可以按照《证券法》、《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包含减记条款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减记债)补充资本。
第三条 减记债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触发事件发生时,能立即减记,投资者相应承担本金及利息损失的风险。
减记债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合格标准,经中国银监会认定可计入商业银行二级资本。
第四条 上市或拟上市商业银行拟发行减记债补充资本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5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1号)等规定,妥善设计公司债券的相关条款,制定可行的发行方案,报中国银监会进行资本属性的确认,并由中国银监会出具监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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