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2002年)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俱、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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