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2015年)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工商登记前置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二) 将第十二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三) 将第六十条中的“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修改为“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四) 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

(一)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修改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二)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作出修改

(一) 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 删去第五十一条中的“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三) 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作出修改

(一) 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