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2019年)
一、 关于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36 号准则)等准则。
除第 36 号准则第四条规定外,下列各方构成关联方,应当按照第 36 号准则进行相关披露:(一)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二)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除第 36 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第 36 号准则中所指的联营企业包括联营企业及其子公司,合营企业包括合营企业及其子公司。
二、 关于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的判断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财会〔2006〕3 号,以下简称第 20 号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应用指南》(财会〔2006〕18 号,以下简称第 20 号指南)等规定。
(一)
构成业务的要素。
根据第 20 号准则的规定,涉及构成业务的合并应当比照第 20 号准则规定处理。根据第 20 号指南的规定,业务是指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合并方在合并中取得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以下简称组合)构成业务,通常应具有下列三个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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