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2024年)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21.2D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
“2.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
“3.型号认可证;
“4.补充型号认可证;
“5.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6.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三)款修改为: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2)除国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国产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外的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除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外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4)适航证;
“(5)出口适航证;
“(6)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二、
将第21.35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
“2.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将条文中所有“《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统一修改为“《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所有“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删去第21.17条中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2条”、第21.24条中的“按第23.49条定义的”;将第21.50条中的“第23.1529条”修改为“第23.26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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